在司法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并未明言法院独立行使权力不受政党干涉。
而分析到这种地方自治的失败原因时,则多归咎于其时统治阶层如清廷的缺乏诚意,一个显著例证即是清廷虽然号称模仿日本的地方自治,但清廷统治阶级实力过于强大、地方自治缺少空间、清廷主导的官治色彩极为浓厚,而且将地方自治视为实行宪政之基础、凝聚民力的救国途径的制宪目的也被认为是具有严重政治不正确的宪政工具主义色彩,可颇具讽刺意味的,日本当时的宪政体制被称为是大权政体,以天皇为首的统治阶级之统治力量与政治权威远非慈禧、光绪辞世后四分五裂的清廷官场可比,日本的地方自治正是在废藩致县、统一财政等集权措施奠定政治、财政基础后才有计划、分步骤的实行的。[49]所以,当时省宪的倡导者,尽管其并无分裂国家的想法,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割据之实,而与其时建立统一的现代民族国家这一近代中国核心命题相悖。
见其著《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形成》第三章、第四章的分析。三、 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内在悖论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相关主张与实践,尤其是民初联省自治的宪政实践,本身不失为一种国家建构的方案或者蓝图,但这种方案或蓝图缘何沦为失败的遗产,恐怕和地方自治尤其是联省自治背后滥觞的地方主义思潮与国家建构的复杂关系有关,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的复杂关系,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中始终无法克服的内在悖论。再看绅士,应当讲,无论是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还是整个清末民初的宪政风潮,绅士们都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我们今天所说的立宪派,实际上大部分为绅士出身,根据张朋园先生的研究,立宪派90%有传统绅士功名背景,大多富有,且许多绅士阶级任务随着时代转变,曾经入新式学堂就读,或去海外留学,如去日本留学者即多达105人(6.4%)。因此,清末立宪中改革中央、地方官制、地方自治等举措,正是试图通过立宪来实现建立一种集权化的现代国家体制。客观的讲,无论是陈炯明、还是赵恒锡,其倡言联省自治,虽然确有在军阀混战的格局中乱世求存的目的,但也未尝没有保境安民、先治理好局部地方的想法,甚至其治下的地区,和其时民不聊生的大格局相比还多少有相对安宁的一面。
上述观点,在我们今天看来,可能背离了地方自治作为中央与地方分权之宪政原理的初衷,甚至有明显的宪政工具主义的色彩,同时也是作为一种地方治理制度的地方自治之不能承受之重。学界辄言中国地方自治受日本影响之大,但多年来对日本地方自治的研究却寥寥无几,郭东梅该书对日本地方自治历程的梳理以及日本现代国家体制建立之于日本地方自治的意义分析,也有助于我们理清以往对于日本宪政史研究中的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进而也对二十世纪中国宪政变迁历史有着更为妥帖的理解。远是指宪法学在从其他学科中吸收营养的同时,必须形成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话语系统以及法律的应用技艺。
其二是这种纯逻辑的分类(莫纪宏教授也承认这一点),不符合社会现实,因为所谓的前宪法现象和宪法现象常常并不是按照时间顺序(即所谓的时序)存在,往往是水乳交融般地共时性的存在。[16]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将‘前宪法现象从宪法现象中分离出来意义非常重大。完整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应以解决这个基本矛盾为主线,包括宪法基础、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宪政运行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将宪法与法律等同,因此宪法学理论体系本质上是宪法学的法律理论。[2]最激烈的讨论莫过于关于法权论的论辩,并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论辩论文。
因此,现行法理学中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只能解决宪法中的法律问题。在宪法现象的分类方面,莫纪宏教授认为:如果以作为价值现象的宪法的‘有和‘无为逻辑分界,我们可以把支配宪法存在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前宪法现象,而由宪法所支配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宪法现象。[23]宪法政治哲学与宪法解释理论对于宪法学的意义,说明了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特别是政治学)之间的这种既近又远的关系,近表明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它们之间有交集,因此宪法学必须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融中获得发展。2.人民主权起点论着眼于宪法的逻辑起点与基本范畴,人民主权起点论认为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3]这一观点的提出,引发了宪法学界对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探讨热,但这一观点本身很快被淘汰。因为由不同时期的法官、学者针对不同的宪法问题所进行的宪法说明、解释和判例,如果没有一套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它的宪法解释理论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进入专题: 宪法学 。【注释】[1]代表性论文有:童之伟教授的《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吴家清教授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宪法学定位》(《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吕泰峰教授的《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刘惊海教授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认识》(《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6期)、董和平教授的《也论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的重构》(《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梁忠前教授的《宪法学理论体系更新论要》(《法律科学》1993年第1期)、赵世义、邹平学教授的《对〈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的质疑》。
因此,尽管各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认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宪法学理论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近年来,中国宪法学(主要是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似乎认为成熟的宪法学要远离政治学等其他学科。
[22]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15]参见许过志主编:《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3-24页。
也许从产生于司法审查中的美国宪法的解释理论对美国宪法、对美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体认到这种‘整合和‘结合。因此,宪法的政治哲学并不明确、完整地表现形态,总是与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杂糅在一起。[20]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7页。实际上,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都是基于这种分类中的宪法现象构建起来的,历史宪法学是基于对前宪法现象研究而构建起来的。因此,有学者不无道理地认为由此建构起来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仍然属于注释宪法学或应用宪法学范畴,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理论宪法学。第二阶段(本世纪初)基于科学功能构建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出现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历史宪法学等有影响力的流派。
(二)评析从以研究对象及其基本范畴来构建宪法学理论体系到以宪法学者的使命和宪法学的科学功能来构建中国宪法学的理论,笔者认为这是迈向成熟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一步。这种进路只会使宪法学永远寄生于其他社会科学之中,不可能使之成为一门具有独立品格的规范科学。
[7]他精辟地论述道:把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定性发挥到无以复加的程度,以至于走向了另一种极端,那就是仅仅致力于探究那些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诸种社会性要素,而不屑于细致地剖析在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规范本身。笔者认为国家是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共同研究对象,二者都关注国家权力的控制、规范与保障。
尽管这种逻辑周延的分类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笔者认为不能狭义地理解宪法,即不能把现代成文宪法视为宪法本身,这是笔者贯穿于本文的基本思想。这种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
就其科学的价值、任务和功能而言,宪法的解释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的宪法学问题,诸如作为法的宪法是什么、宪法是如何形成和构成的、宪法如何配置并规范国家权力、宪法如何确认并保护公民权利等。[14]一个系统之外的一切与它相关联的事物构成的集合是该系统的生存环境,系统内部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都与系统生存环境相关之所以说是一种悲哀,是因为一旦无限度地扩展并倾斜地关注宪法学研究的周边对象,而不力图将认识的聚焦点设定于宪法规范之上,那么往往有可能在所谓‘科学的方法论的旌旗下踏入了将事实与价值单纯地加以相提并论、甚至混为一谈的误区。系统作为一个机构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调性特点。
就研究范围而言,宪法解释理论以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有效的成文宪法为研究对象如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历史上存在过但现在已经失效的实在法(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不能成为宪法解释理论的对象,而只能是宪法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6]周叶中、周佑勇:《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22]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首先,在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下,由于共同体具有相对的自足性,作为组织共同体规则的宪法也具有相对的自足性。
实际上,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这才是问题的本质。[23]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这种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职是之故,解决中国宪法问题的根本性方法是做历史的研究,发现中国宪法面临的真实问题,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地谋划中国宪法的出路。笔者以为,随着认识的深入与各种视角的整合,未来宪法学将基于系统功能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历史证明,这一历史过程从来都没有停止过。
[20]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7页。宪法作为一个系统具有系统的一般特性。
历史学派的研究虽然致力于通过历史研究达至发现中国宪法问题之目的,但却未能围绕现行宪法规范来描述、理解中国宪法的运行状态。民主、权利、人权、权力、主权等价值观念都属于‘前宪法现象,因为不论是从历史形态看,还是从逻辑形态上看,这些‘前宪法现象都是先于和优于‘宪法的。
[16]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6]这种以成文宪法为参照系而构建起宪法学理论体系,实际上狭义地理解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